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阅读次数:4866 编辑: 陈冉 信息来源: 安全质量部 发布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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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 程 管 理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  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 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

  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 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

  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 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质。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二) 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三) 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四) 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性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 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

  第七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二) 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 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域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四) 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五) 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六) 收取辖区内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

  (七) 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井并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第八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省及淮河流域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三) 把所辖企业水污染治理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治理资金;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条  淮河流域应严格限制发展污水排放量大的造纸、酒精、印染、制革、化工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凡在淮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设施,必须先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 扩建和技改项目必须把治理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必须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淮河流域城市排放的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和对水体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管理阜阳闸、颍上闸、蚌埠闸等节制闸的单位在下泄积蓄污水时,应征求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的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 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的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 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七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废水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物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装卸油类或有毒货物作业时,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揭穿含水层的勘探、采矿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 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一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源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作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 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 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三) 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 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 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事项,办理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转产项目应在试生产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竣工验收后,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时,应当立即向原申报部门报告。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应提前十五天向原申报单位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各地、市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染物;其排污口必须设立标志,配备污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凡突破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市、县或者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淮河水体排污的建设项目;特殊需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八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淮河流域的工矿企业,每年应提取折旧基金的7%作为治理水污染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缴纳的排污费和提取7%的折旧基金纳入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排污单位应建立监测系统,自行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具备自测条件的,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和水文监测站或其他有监测资格的单位代测。

  第三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租。

  第三十二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淮河水资源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 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 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7%折旧基金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仍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管理和使用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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